根据真实典型案件,分享实用法律观点
【实务观点】
股权回购条款系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实质上是投资人为保护资金安全和降低风险,其他股东为促成交易,对投资人的安全提供保障,以回购方式自愿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亏损,体现了商人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如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合法有效。是否属于股权回购条款,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交易目的、商业动机、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宝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易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玉敏。
原审第三人: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❷柴宝成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20)津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易通公司针对柴宝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易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办议》之间的关系,未注意到易通公司在三份协议中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导致错误地认定易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易通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是确定其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基础,易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为股份回购价款的支付请求权,义务为向宝成集团公司交付股权,各自支付回购价款、交付股权的合同义务均未开始履行。宝成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权解除《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的解除合同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双重错误,进而导致其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二、因《补充协议》已被解除,回购义务已不存在,易通公司仅可以就《补充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行使请求权。柴宝成应对宝成集团公司基于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对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回购义务仍存在,同时认定柴宝成需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柴宝成向易通公司支付利息、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❸宝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纠正(2020)津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对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向易通公司发送有关解除案涉协议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之法律效力的错误认定。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实际上是股权转让,易通公司目前仍持有宝成股份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回给宝成集团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易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补充协议》签订于宝成集团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前,且均未履行完毕,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已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易通公司发送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书》,该通知已经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不发生合同解除之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易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由福建易通金石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易通公司。宝成股份公司为股份制公司。柴宝成系宝成集团公司、宝成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成集团公司、柴宝成均系宝成股份公司股东。柴宝成与张玉敏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21日,易通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宝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宝成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现持有宝成股份公司的股份54000000股,占宝成股份公司股本总额的80%;甲方将其所持宝成股份公司股份的3740000股占宝成股份公司股份股本总额的5.54%,以28012600元转让给乙方,每股转让价格为7.49元。标的股权的交易代码831372。甲、乙双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股份及资金的结算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业务规则办理。该协议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
易通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宝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柴宝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年×月,约定:宝成股份公司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做市。且甲方应承诺自宝成股份公司开始做市之日起十八个月内除向战略投资者出售所持有宝成股份公司的股份不超过400万股外,不转让也不由宝成股份公司回购所持有的股份。甲方应积极促成宝成股份公司其他股东(不包括做市商)做出在上述相同期间不减持宝成股份公司股权的承诺,并且甲方以及宝成股份公司其他股东的相关承诺需在宝成股份公司开始做市之前履行完对外公告程序。公告具体内容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宝成股份公司关于股东不减持承诺的公告;若宝成股份公司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做市,甲方须根据乙方要求回购乙方持有的宝成股份公司股票,并按照延迟做市天数加算年化20%的罚息;丙方对该回购金额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未能如期支付该项回购金额,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该事项到期后一个月内予以全额支付给乙方;自宝成股份公司做市之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若乙方未将所持股份全部售出,则乙方拥有余股回购选择权,即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要求甲方回购其持有宝成股份公司的剩余股份;若乙方要求甲方回购其持有宝成股份公司的剩余股份,则甲方须按照乙方剩余股票初始受让成本加算年化8%的收益率回购剩余股票,回购数量不超过乙方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受让的宝成股份公司的股份数量。乙方须在宝成股份公司做市之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一个月内发出回购要求,甲方须在乙方向甲方发出回购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余额回购:余额回购金额=乙方股票初始受让成本+乙方股票初始受让成本×8%×延迟做市天数/360,持股天数指乙方自甲方处初始受让宝成股份公司股票之日的次日起至甲方完成余股回购之日止的天数;丙方对该项回购的款项支付对乙方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未能如期支付该项回购金额,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应在该事项到期后一个月内予以全额支付乙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易通公司所述,该协议系与《股份转让协议》同一天签署。
协议订立后,易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以每股股价为7.49元受让宝成股份公司股份3740000股,支付对价共计28012600元,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宝成股份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开始在新三板股票交易市场做市。
2016年8月29日,易通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宝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柴宝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自宝成股份公司做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届满后,若乙方未将所持股份全部售出,则乙方拥有第二次余股回购选择权;若乙方要求甲方回购其持有宝成股份公司的剩余股份,则甲方须按照乙方剩余股票初始受让成本加算年化8%的收益率回购剩余股票,回购数量不超过乙方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受让的宝成股份公司的股份数量。乙方须在宝成股份公司做市之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一个月内发出回购要求,甲方须在乙方向甲方发出回购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余额回购。乙方(或乙方的股份承接方)须在宝成股份公司做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届满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二次回购要求,甲方须在乙方向甲方发出回购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余额回购:余额回购金额=乙方股票初始受让成本+乙方股票初始受让成本×8%×延迟做市天数/360,持股天数指乙方自甲方处初始受让宝成股份公司股票之日的次日起至甲方完成余股回购之日止的天数。本补充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
2017年,易通公司向宝成集团公司及柴宝成发送了要求其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通知如下:截至2017年11月30日,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份1889000股。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之约定,宝成集团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9日起对该等股份负有回购义务,截至2017年12月27日,回购金额为17201600元。柴宝成对该项回购的款项支付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等股份的回购现已逾期1年有余。
2018年4月3日,易通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宝成集团公司作为乙方(转让方),柴宝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各方友好协商,订立本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1.乙方应在2018年5月19日前,将甲方持有的宝成股份公司的股权共计1889000股全部回购,回购金额为(本金加算8%年化利率后)总计人民币17594600元;2.若乙方未能按约定回购上述股权,自约定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回购金额×1‰×逾期天数。若滞纳金不足以抵偿甲方全部损失,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5.丙方对本协议第1至4条约定的乙方全部义务对甲方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未能如约回购甲方股份,则丙方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事项到期后一个月内将全部金额支付给甲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截至2019年1月8日,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份1889000股。2019年1月9日,出售1000股,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份1888000股。2019年12月13日,出售1000股,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份1887000股。
2020年4月2日,易通公司以邮寄形式向柴宝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宝成集团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津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宝成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易通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通知如下: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宝成集团公司与你公司于2015年×月×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与易通公司解除上述协议,并告知其如因合同解除产生损失,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易通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包括本金17594600元及利息11207760.20元。后,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以债权人计算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为由未确认易通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述称,其依法解除诉争协议,易通公司应基于损失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由于易通公司未提交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材料故未确认所涉债权。易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截至目前,宝成集团公司破产重组程序尚未终结。
再查,易通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回购金额即按照该起始时间计算。易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3日。
❺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诉争协议是否发生解除效力;二、易通公司主张柴宝成就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成立;三、诉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据此,受影响的合同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二是该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开始履行但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本案中,易通公司已按照诉争协议约定的股价及股权数量支付了全部对价,受让取得宝成股份公司相应的股份,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宝成集团公司尚未履行回购义务,基于此,宝成集团管理人向易通公司发送有关解除涉案协议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之法律效力,柴宝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焦点项下存在以下三点争议事项:(一)、易通公司已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是否可就同一债权向柴宝成主张权利;(二)、柴宝成是否就宝成集团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责任承担的具体范围。
针对争议事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本案中,易通公司在宝成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柴宝成承担保证责任,柴宝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允许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及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实现其权益保护。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虽将涉案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暂缓确认,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柴宝成以诉争债权未经过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确认亦或其他法定程序确认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事项(二),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及柴宝成三方共同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各方均应恪守承诺,严格履约。易通公司已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受让宝成股份公司相应数量的股权且支付全部对价,易通公司由此成为宝成股份公司股东,协议得以实际履行。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易通公司所持宝成股份公司的股份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部售出,宝成集团公司应当如约就剩余股权予以回购。宝成集团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易通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柴宝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柴宝成对包括股权回购、回购款及滞纳金支付在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易通公司主张由柴宝成以相应的对价回购宝成股份公司涉案股权以及支付滞纳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柴宝成作为宝成股份公司的股东,其承担回购责任后亦有权向宝成集团公司进行追偿。
针对争议事项(三),首先,关于涉案股权回购本金的数额认定。虽然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与柴宝成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回购股权数量约定的是1889000股,但易通公司于上述协议订立后,先后两次出售宝成股份公司股份各1000股,截至目前,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权数量为1887000股,故股权回购本金数额应按易通公司实际持有股权数量计算,即14133630元(1887000×7.49)。易通公司主张按照1889000股计算股本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认定。前述《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回购金额17564600元已包括股本金的利息,且有关利息及滞纳金标准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易通公司主张利息的同时且以17594600元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缺乏依据,故对利息、滞纳金合并计算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由于本案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原因已于2020年2月14日停止计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得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故易通公司要求柴宝成承担自破产案件受理日至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宝成集团公司未能于2018年5月19日前将易通公司所持有的宝成股份公司1889000股全部购回,则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滞纳金。经一审法院核算,柴宝成承担利息、滞纳金的清偿范围为:以本金14148610元(1,889,000×7.49)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内利息;以本金14148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14141120元(1888000×7.49)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14133630元(1887000×7.49)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止的滞纳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柴宝成于本案中系保证人的身份,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玉敏具有共同担保之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易通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❻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柴宝成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14133630元回购易通公司持有的第三人宝成股份公司1887000股股权;二、柴宝成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易通公司利息、滞纳金(以本金14148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内利息;以本金14148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14141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14133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止的滞纳金);三、驳回易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3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06130元。由易通公司负担52932元、柴宝成负担153198元。
❼二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2015年4月21日《股份转让协议》中,易通公司作为受让方,宝成集团公司作为转让方,双方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2018年4月3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易通公司作为转让方,宝成集团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再次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从协议内容来看,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柴宝成先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宝成集团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持有宝成股份公司的3740000股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易通公司,对价是28012600元。《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易通公司有权单方要求宝成集团公司按照一定价格回购股权的两种情形:一是宝成股份公司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做市;二是自宝成股份公司做市之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易通公司未将所持股份全部售出,若易通公司行使余股回购选择权,则其应在十八个月届满后一个月内发出回购要求。该协议还约定柴宝成对宝成集团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在保留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易通公司有权单方要求宝成集团公司按照一定价格回购股权的情形,即第二次余股回购选择权:自宝成股份公司做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届满后,易通公司未将所持股份全部售出,若易通公司行使该余股回购选择权,则其应三十六个月届满后一个月内发出回购要求。该协议还约定柴宝成对宝成集团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宝成集团公司应在2018年5月19日前将易通公司持有的宝成股份公司的1889000股股权回购,回购金额为17594600元。该协议还约定柴宝成对宝成集团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总体来看,《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了股权转让事宜,第二、三个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易通公司有权单方要求宝成集团公司回购易通公司若有未出售而剩余的股权,《补充协议》则是共同明确要进行回购,无需等待易通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补充协议》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款具体明确,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具体权利义务能够反映出易通公司与宝成集团公司之间就1889000股股份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回购”兼具权利和义务,对易通公司而言,转让股权是义务,收取价款是权利,对宝成集团公司而言,支付价款是义务,取得股权是权利。易通公司与宝成集团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仍存在对价关系。
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易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以每股股价为7.49元受让宝成股份公司股份3740000股,支付对价共计28012600元,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易通公司由此成为宝成股份公司的股东,该实际履行行为与《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的“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成为宝成股份的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一致。通过股权过户、价款支付,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均已履行《股份转让协议》项下各自的合同义务。在第二、三次补充协议中,是否回购处于不确定状态,易通公司有单方选择权,宝成集团公司作出了只要易通公司表示要转让剩余股权其就会购买的意思表示,双方以剩余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易通公司单方依约发出通知之前处于未成立的状态。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了股权回购事宜,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从第二、三次补充协议转化为《补充协议》,即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应根据《补充协议》来确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易通公司对外出售了2000股,若《补充协议》能够继续履行,易通公司也只能根据实际剩余股份来获得相应价款,并非不论易通公司剩余多少股份、股权状况如何,均能获得《补充协议》已确定的价款数额,《补充协议》签订后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权的数量等实际状况会对其获得价款的具体金额产生影响。易通公司出售2000股后剩余股份的状况亦能印证《补充协议》中的对价关系,具有双务特点。易通公司仍持有1887000股宝成股份公司股份,宝成集团公司尚未获得该股份,宝成集团公司及柴宝成并未支付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从合同目的和商业动机来看,易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股权,期望通过股价升值获得投资收益。易通公司开始受让了3740000股,至2018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剩有1889000股,易通公司作为股东已自行出售1851000股,占比将近一半,易通公司出售股权的行为亦能表明其股东身份,且能印证其合同目的和商业动机。案涉交易虽有一定的融资特点,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对回购股权亦作了安排,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回购条款系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实质上是投资人为保护资金安全和降低风险,其他股东为促成交易,对投资人的安全提供保障,以回购方式自愿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亏损,体现了商人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系列协议不存在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亦未隐藏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明确回购事项之后,“股权回购”与正常的买卖合同一样,属于双务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在认定《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时,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交易目的、商业动机、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可直接按照合同约定体现的权利义务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解除问题。《补充协议》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一样,成立后对合同主体均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但同时也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在一定情形下存在被解除的可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易通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从通知的内容及管理人的庭审意见来看,管理人要解除的协议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亦无解除的必要,《股份转让协议》不因管理人的通知而被解除。《补充协议》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管理人的通知而被解除。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将回购股权看成单方的义务,错误地认定易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以致未将《补充协议》认定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而认定《补充协议》未被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关于柴宝成的义务性质和责任问题。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柴宝成的义务是对宝成集团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身份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是宝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产生的价款支付义务或者《补充协议》解除后宝成集团公司的相关责任,属于从债务人,其权利是承担责任后对宝成集团公司的追偿权,而不能替代宝成集团公司成为股权的受让方。一审判决因认定《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导致未能准确认定柴宝成的民事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因将回购股权看成单方的义务,直接判令柴宝成回购股权,相当于令柴宝成取代宝成集团公司受让方的角色,以致未能准确认定柴宝成作为从债务人的责任。在《补充协议》已被解除的情形下,易通公司主张从债务人柴宝成继续履行《补充协议》项下主债务人宝成集团公司的付款义务及由柴宝成取得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宝成集团公司的上诉问题。一审判决虽未判令宝成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实际认定《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该认定会影响和损害宝成集团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有关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其有权提起上诉。但宝成集团公司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❽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柴宝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易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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